相關法規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特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由本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登記簿謄本,並視租賃標的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謄本。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本人使用)。
3印鑑證明書(親自到場者免附)。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二)租用基地:
1地籍圖謄本。
2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3該地上房屋係在國有財產法施行(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公私法人承租者繳驗適當證件)。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4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2)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印本。
(4)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5)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三)租用林地、養地:
1地籍圖謄本。
2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3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漁會發給之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證明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
4租用林地時,另附位置圖及造林計畫書。
(四)租用礦地:
1地籍圖謄本。
2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3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印本。
4礦區圖。
5採礦或探礦執照影印本。
前項證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五、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附件齊備後,編號登記,掣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六、根據產籍資料,實地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簽註意見於簽核【格式如附件(二)】內,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屬無法一次繳清者,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
七、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應自受理申租案之當月底追收之,最長以五年為限。
八、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所送證件,經勘查與實地不符者。
(二)切結內容未照本局規定文字,或與實際不符者。
(三)勘查表未認章者。
(四)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
(一)不屬本局管理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十、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三)至﹝九)】: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
一一、國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但經共有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予依協議分戶承租。
一二、申請租用之國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國有者,應俟出租機關向基地所有權人承租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基地租金與房屋租金合併計收。」
一三、國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國有部分辦理出租。但經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一四、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國有房地出租時應於租約內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
(二)承租人對地上房屋不得要求增建、改建或重建。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應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一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之建築基地,除主體建築物座落之國有基地外,其毗鄰為自始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亦得一併辦理出租。主體建築物座落私有土地,其建築時間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毗鄰該私有土地,且為該主體建築物自始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出租。
每一承租人之承租面積總和,在都市計畫內者最高以十公畝為限;在都市計畫外者最高以二十公畝為限。超過前項最高面積之部分,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立即處理價值、在管理上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一六、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左: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三)耕地:六年。
(四)養地:六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六年以下。
(六)林地:九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因特殊情況出租期限須超出十年者應經財政部核准後列冊彙報行政院備查。
租約起訖日期,依左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初次訂約之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房屋及基地之租期屆滿日,由本局統一訂定之,其他土地,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一七、租金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或租率標準計收,但依法應予減租優待者,依其規定。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手續如左:
(一)分戶通知,由本局統一印製通知書交地區辦事處、分處填發。
(二)登報公告:由本局於各大報刊登二天。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新調整租金金額」。
一八、租金,得視金額多寡及承租人散佈狀況,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由承租人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如以實物計算者,得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後,通知承租人限期繳納。
一九、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二○、租金收解程序如左:
(一)編製租金簿及索引【格式如附件(十)】:
1依出租資料詳實記載。
2按出租類別、依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次序裝訂成冊,每冊加附索引。
3租賃情形有異動時,應隨時記入。
4租金簿視實際需要,定期換新,原簿於換新後歸檔存查。
(二)收租方式:由出租機關視實際情況就左列方式採擇辦理:
1內收-承租人按期主動到出租機關繳納。
2外收-由出租機關派員向承租人收取。
3郵政劃撥-由出租機關於當地郵局設立帳戶,由承租人劃撥解繳。
4委託金融機構或農會代收。
(三)填開收租聯單:
1內收外收者,填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聯單(以下簡稱統一收據),第一聯為收據聯、第二聯為報核聯、第三聯為存根聯、第四聯為存根副聯。由本局統一印發。
(1)內收者,統一收據得由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預先加蓋印章,使用時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簿資料填妥蓋章後抽存第四聯,其餘三聯交由繳款人
持向出納人員繳納,出納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經收人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三聯附日報表處理。
(2)外收者,統一收據得由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預先加蓋印章,使用前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簿記載資料於統一收據填妥必要資料後,交由收租員
持赴現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租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本人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其餘三聯攜回,連同所收租金分別附日報表處理及抽存。
2郵政劃撥者,收租單位於收到郵局日結單及劃撥通知單後應按戶登帳,並統計租金總額。填製劃撥租金收入報表乙式四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二份送會計單位。
3委託金融機構或農會代收者,其辦理細節及繳款書格式另訂。
4以支票繳納到期租金者,應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即期支票為之,並於收據聯單上加蓋「本收據俟支票兌付後生效」戳記,其以遠期支票預繳租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應繳日期,收租單位並應填製「保管遠期支票清單」三聯後併交出納人員保管,到期兌現後再列入日報表收帳。
(四)收繳紀錄:
1經收租金人員(租員或出納員)當日所收租金應於當日或次日依規定解繳國庫。並由收租單位登記租金簿分戶帳,加蓋登帳人員及複核人員名章。
2收租人員不得擔任記帳工作,但分處、專員室限於人力,報經地區辦事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3遇有溢繳租金時,應予發還或抵繳以後月份租金,並於租金簿以紅筆註明。
(五)結帳:
1經收租金人員(收租員或出納員)應逐日編填租金收入日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一)】,份數按實際需要而定分送收租單位及會計單位,俾供登記查核。
2出租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編具租賃工作月報表乙式三份【格式如附件(十二),分處須加繕乙份送辦事處】於次月八日前,報本局查核。
(六)欠租催繳:
1對於積欠租金達第十八點所訂之繳租期限達二期之租戶,應依左列步驟催收之:
(1)以公文或郵政劃撥單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等方式為之。
(2)以雙掛號函件催告。
(3)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比照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
(七)檢核:
1統一收據由出租機關總務單位保管,設簿登記,業務單位需用時,簽經核准後,依照編號次序領用,每三個月由業務單位編造領用統一收據季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三)】報局查核。
2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定期查核交收租人員之統一收據使用情形。對應予註銷之統一收據,每年由業務單位會同會計單位辦理總檢核銷燬並報局備查。
3出租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切實督導考核轄區內收租業務定期提出書面報告。
二一、租賃物使用限制如左: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二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
(四)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五)承租人違背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時。
(六)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七)依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二三、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二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時,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五、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上之分收林產物,發生損害時,應查明責任,依法處理。
二六、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房屋坐落、面積、租約字號補發原因,連同蓋妥承租人原印章暨保證人印章之空白租約二份送出租機關核辦。
(二)出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註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簽名蓋章。
二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四))並檢附左列文件申請核准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2)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4)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印本。
(5)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
(6)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2租用房屋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設籍於該房屋之戶籍證件影印本。
3租用養地、林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租用礦地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印本。
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
屬時,應會同填具前項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申請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
(三)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證明。
二八、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
(六)其為耕地者,須附繼承人自耕能力證明。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第一項第(四)、(五)款文件,於左列情形,得免檢附:
(一)已登記之房屋辦竣建物繼承登記者。
(二)未登記之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者。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第一項第(五)款拋棄證明時得由申請人切結辦理。
二九、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約續租手續,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三○、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房屋產權,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換約續租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承租。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更正稅籍者,得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證明文件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三一、依第二十七點至第三十點規定受理之案件,應詳細審核並簽註意見於簽核表【格式如附件(十五)】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如為繼承者,以繼承發生之日為起租日期;如為過戶
   承租者,以申請過戶承租之日為起租日期。其租期訖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二、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
   使用。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
   關申請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
   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三三、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十六)】並檢附左列有關文件: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
      租約遺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註明「與原件完全相符」字樣;
      申請續租國有房屋者,應設籍於該房屋內。)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原代管機關移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確認有租賃關係者,應主
   動通知原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約續租。
三四、租賃期限屆滿六個月內,原承租人得立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
   件重新申租: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
      租約遺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申請承租國有房屋者,應設籍於
      該房屋內)。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得免辦勘查。
三五、基地承租人為實際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得
   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七
)】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租賃國有基地上原有房屋毀損,經勘查確實全毀時,通知承租
   人於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自費重建或承購國有基地;其申
   請重建者,並應自同意建築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承租人逾
   期未申請重建或興工建築或繳價承購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
   地依法處理。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十八)】一式二份,
   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租期
   ,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六、國有房地出租或過戶換約時,應填製異動通知單,通知產籍單
   位異動帳卡。
三七、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
   (附註:本程序刻正配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修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