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
壹、總  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清查,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清查,係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勘查、分割、測量、登記。
三、本作業程序由本局各地區分支機構執行之。
   貳、勘  查
四、土地勘查程序如左:
(一)依據地籍圖前往實地查明土地座落位置,地上物使用情形及現使用人姓名。如已有建物者,應繪具位置圖,註記門牌、構造型式、用途、面積(平方公尺)等事項,必要時配合有關業務查明有關事項。
(二)依據實地勘查成果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將土地標示、面積、國有持分、地目、國有登記日期、管理機關名稱、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及第 款各項資料記載於勘查表。
(三)勘查表應由申請人依左列方式予以認章:
1申請人到場指界者,當場認章,惟申請人不願當場認章者,可改於訂約承租或繳款承購時再行認章。
2申請人未到場指界者,於訂約承租或繳款承購時辦理認章。
五、建物勘查程序如左:
(一)依地籍圖、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前往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座落基地地號、使用面積、基地所有人姓名。但對於權屬不明或未登記之建物,應依有關資料查明有關事項。
(二)依據實地勘查成果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將建物建號、面積、國有持分、構造、國有登記日期、管理機關名稱、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及第(一)款各項資料,記載於勘查表。
(三)一棟房屋住二戶以上者,應繪製各戶使用範圍平面圖。
(四)勘查表應由申請人依本作業程序第四點第 款規定認章方式辦理認章。
六、不動產界址勘定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登記土地之界址,應依據已知之地籍圖根點、都市計畫樁或已登記之鄰地界址點實地勘測。
(二)未登記土地之界址,依前款規定勘定,並於勘查表上記明其四至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公共設施用地或使用分區邊界應同時勘測,於勘查表上註明。
(四)獨立建物以牆壁之外緣為界。
(五)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無法確定所有權範圍者,以中心為界。
(六)第四款、第五款之建物,其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以其外緣為界。
(七)建物建築結構不同時,應分別勘定。
(八)附屬建物及其他雜項構造物依主建物之界址勘定標準。
(九)建物使用情況複雜,致其基地無法辦理分割,各建物使用基地之面積或持分,以各使用人協議為原則;如不能達成協議,按各建物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之。
(十)多戶使用之建物,其使用範圍不確定而無法辦理分割者,其使用範圍應由使用人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則依建物登記面積平均分配。
七、不動產勘查,除依照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按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租購案件之實地勘查,應排定日期,會同申請人現場領界。過戶換約及一般案件之實地勘查,應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請人或使用人,訂期會同領界。
(二)土地勘查如發現使用情形複雜,無固定界址者,應邀集各使用人取得書面協議,埋立界標,以作分割依據。
(三)不動產界址與鄰地發生爭執時,應申請複丈鑑定之。
(四)不動產勘查,除丈量主建物外,其附屬建物、曬場及其他雜項構造物應一併丈量。
(五)訂勘查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不能實地勘查時,應分別通知申請人或使用人改期勘查。
八、不動產進行勘查時,除附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者外,應同時核對都市計畫,其涉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函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作業。如屬都市計畫外,並應註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九、實地勘查完畢,承辦之勘查人員,應將勘查結果及關係位置(即房地四週界線)作成勘查表,註明勘查日期,勘查表編號,連同都市計畫核對資料,一併保管備用。
   參、分割測量
一○、同一不動產為二戶以上使用者應依其使用位置面積,實施分割測量,但分割時應以不影響其利用價值或登記為原則。
一一、不動產分割,其界線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既成巷道,以實際使用範圍為界;其經列為法定空地使用或供畸零地合併使用者,以其使用範圍為界。
(二)各戶間通巷、防火巷、公用水溝、以中心為界。
(三)利用原有圍牆搭建,致其突出物跨越鄰地,以原圍牆外緣為界;圍牆為共有者,以中心為界。
(四)建物座落於裡地,其通巷單獨使用者,合併於裡地辦理分割;通巷供公眾通行者以巷道範圍辦理分割。惟通巷為鄰居共同通行且為死巷者,以中心為界辦理分割。
(五)兩建物間之空地,為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以該兩建物之使用範圍為界辦理分割。
(六)兩建物間之土地屬畸零地者,以該兩建物使用界間之中心線為界辦理分割。其經取得地方政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除協議調整地形者外,以其合併範圍為界辦理分割。
(七)建物分割,依本作業程序第六點第(四)款至第(八)款勘定之界線辦理。
一二、不動產分割測量程序如左:
(一)依據勘查紀錄表分戶界址繪製假分割圖簽准後辦理之。
(二)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填製複丈申請書及登記書表,加蓋印信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三)依地政機關所定實地測量日期通知權利關係人按時在現場會同指界,並埋設界樁。
(四)按假分割圖及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及本作業程序第十一點之規定,會同權利關係人及市縣地政機關測量員實施測量作業,當場向權利關係人說明測量分割結果,勘查員並應於複丈圖上簽章認定。
(五)抄錄分割測量成果填載於勘查表內。
(六)洽領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並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肆、登  記
一三、產權登記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應屬國有之未登記土地及建物,應繪具土地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請市縣地政機關勘查測量,辦理囑託總登記,其權屬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局。
(二)經確定權屬為國有之已登記土地及建物,如其原登記名義人非屬國有,應聲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局。
(三)登記完畢後,應向市縣地政機關領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分別依有關規定妥為保管,並辦理接管開帳作業。
一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消滅或其他原因致標示、地目或權利有變更時,應於變 更後一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申辦變更登記。
一五、產權移轉登記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不動產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購置之不動產,應聲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局。登記完畢後,依照本作業程序第十三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三)國私共有非公用不動產分割結果,本局取得部分價值如有增減時,應於相互補償差額價款後,再憑會辦所有權分割登記。登記完畢,應即領取所有權狀,妥為保管。
一六、原為其他機關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經本局接管者,應於接管後十日內聲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以本局為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
一七、國有不動產奉准撥用後,應即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及「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為有償撥用者,應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附  則
一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勘查、分割、測量、登記,應隨時將異動情形,依規定程序辦理產籍異動。
一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辦理出租出售而實施勘查、測量、分割、登記者,應依規定之時限辦理之。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勘查、分割、測量、登記,其為其他機關辦理事項者,應隨時與其連繫協調,追蹤查催,以期迅速。
二一、國有公用不動產因業務需要由本局辦理勘查作業時,比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二、因業務需要專案辦理國有不動產全面清查時,得另訂要點辦理之。
二三、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