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字第七七八七號函頒
行政院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內字第一五六一三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七十一內字第二一六七四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七九八五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三五九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七五七七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一內字第四三○八九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九六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二九二七號函修正
一、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鼓勵民間投資興建使用,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特訂定本方案。
二、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但高架道路、道路、車站、停車場等用地或具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1.補充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足。
2.辦理都市更新所需。
3.辦理市場、加油站、變電所舊有建築物改建。
4.因公共安全顧慮或為改善景觀,需更新整建。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捷運系統、上下水道系統設施使用,不受前項之限制。
三、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在直轄市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在縣(市)及鄉(鎮、市)應經縣(市)政府核定。
四、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除依本方案之規定外,並應依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獎勵法規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以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但都市計畫書圖已敘明得依本方案辦理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時,不在此限。
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
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
第二點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
七、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及超級市場者亦同。
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
車站、體育場、市場及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附具交通衝擊評估,一併報核。
十、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十一、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下: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公共設施類別 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說明
一、市 場 1.三樓以上住宅使用。 1.零售市場用地,且其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
2.市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3.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份區隔。
4.市場用地為公有者,得依法撥用,其為私有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1.零售市場用地三樓以上興建住宅,可解決住宅供應不足,一方面亦可提高私人投資興建市場之意願。
2.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
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 市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
3.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1項使用者,其三樓以上不得兼作第2項第(2)款之使用。
4.零售市場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興建住宅。
5.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1項使用時,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用者,二樓得暫作第2項之使用,惟若必需使用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
2.三樓以上作下列使用:
(1)公共使用:醫療衛生設施、社區通信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用事業服務所、公務機關辦公室、社會教育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2)商業使用。 1.零售市場用地。
2.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第(1)款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作第(2)款使用者,須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1.公共使用包括:醫療衛生設施:以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檢驗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為限。
社區通信設施:以郵政支局
、代辦所、電信支局、無線
設備及機房、辦事處為限。
社區安全設施:以消防隊、
警察分局、派出所為限。
公用事業服務所:以自來水
、電力、公共汽車、瓦斯(
不包括儲存及販賣)為限。
公務機關辦公室:以各級行
政機關、各級民意機關為限
。
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
圖書室、文物陳列室、紀念
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為限。
社會福利設施:以老人福利
機構、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家庭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為限。
2.商業使用:在臺北市轄屬地區,按其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規定辦理。
在省或高雄市轄屬地區,按
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旅館、酒家(館)、茶室、咖啡廳、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3.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2項第(2)款使用者,其三樓以上不得兼作第1項之使用。
4.市場用地在省屬地區,得於二樓以上作本第(2)項之
使用。
5.市場用地依本方案作第2項使用時,如使用一樓作
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
二樓得暫作第2項之使用,惟若將來必需使用二
樓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
以回復作市場使用。
3.三樓以上或地下作停車場使用,地下作資源回收站、變
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1.零售市場用地。
2.市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3.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其四週道路如已闢建完成,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則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
4.市場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除作停車場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用公有土地。 1.市場用地三樓以上或地下興建停車場可解決停車場供應不足之問題,並可提高私人投資興建市場意願。
2.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市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
3.市場地下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
二、公
園 地下作下列使用:
1.停車場。 1.面臨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
3.公園用地作本項規定使用時,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公園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都市計畫內停車場不敷使用,該公園地下准予興建停車場,以解決停車場不足之問題。
2.兒童遊樂設施、運動康樂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1.公園面積○•二公頃以上,並面臨兩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十公尺以上(如已規劃為單行道系統,則得為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公園用地作本項規定使用時,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公園用地作兒童遊樂設施、游泳池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作運動康樂設施(游泳池除外)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1.面臨道路規定一條須十公尺以上,另一條六公尺以上,係為便利疏散,並策公共安全。
2.運動康樂設施:以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舞蹈社為限。
3.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下水道幹支線系統、抽
水站(含引水幹線)、揚水站、貯留池、沈砂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品質監測站所需機電設施、天然瓦斯整壓站、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都市防災救災設施。
1.公園面積○•四公頃以上。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
3.公園用地作本項規定使用時,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作下水道幹支線系統使用時,因受地盤標高或下游幹線出口涵管底高程之限制,局部用地覆土深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4.公園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
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 1.公園用地地下准予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必要機電設施,以解決配水池之設置,便利住戶用水之供應。
2.公園用地地下作上項規定使用,必須注意作好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地面公園各項設施之機能。
3.公園地下作貯留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4.商場、超級市場。 1.公園面積○•四公頃以上,並面臨兩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十公尺以上,另一條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並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
3.公園用地作本項使用時,面積一公頃以下者,地下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七十;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其超過一公頃部分地下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六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公園用地作本項使用時,不得逾地下二層樓,但供作停車場、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且其構造物建築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不在此限。
5.公園用地作本項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
分之一。其停車空間不得少
於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之二倍。
6.公園用地作本項使用時,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
7.公園用地依本項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8.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 1.公園用地地下准予興建商場、超級市場,可促進土地之充分利用,並提高民間投資興建公園之意願。
2.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便利疏散並策公共安全,覆土深度二公尺以上,以利植生與地下逕流。
3.公園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規定其地下樓層數、開挖面積比例及一定距離範圍未規劃商業區之限制,乃係基於公益及公共安全及避免影響鄰近商業區發展,並維護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
4.准許條件8所列舉之各類商場使用性質,其允許使用之行業類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廣
場 地下作下列使用:
1.停車場。
2.運動康樂設施。
3.變電所。
4.電信機房。
5.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下水道抽
、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必要之機電設備。
6.商店街。
7.藝文展演場所及民眾活動中心。
8.資源回收站 1.廣場面積○•二公頃以上。但作停車場使用時不在此限。
2.面臨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3.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4.作第6項使用時,限於車站前之廣場用地。
5.廣場用地地下作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頸或第8項使用得依法徵收。除作第1項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作第2項或第6項使用,須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1.廣場地下設停車場,不受面積之限制,可解決附近停車問題。
2.廣場用地地下准予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必要機電設施,以解決自來水及下水道設施用地取得之困難。
3.廣場用地地下作上項規定使用,必須注意作好安全設施。
4.廣場用地地下作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5.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四、學
校 除建築物頂樓得作電信天線使用外,地下
作下列使用:
1.停車場。
2.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下水道抽
、揚水站及必要之機電設備。
3.電信機房、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4.資源回收站。 1.面臨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學校用地作上列各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除作停車場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
4.停車場汽車出入口、通道應與學校人行出入口適當間隔。
5.作上列各項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1.地下作停車場使用,俾利都市停車問題之解決。地下准予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加壓站、下水道抽、揚水站、 及必要機電設施,以解決配水池等之設置,維護下水道蒐集系統之良好水理,適應都市發展之需要。
2.地下作各項規定之使用,必須作好安全維護並不得妨礙地面設施之功能。並減低其對學校使用人員之妨礙。
五、高
架道路 下層作下列使用:
1.公園。
2.停車場。
3.洗車業。
4.倉庫。
5.商場。
6.消防隊。
7.加油(氣)站。
8.警察派出所。
9.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10.抽水站。
11.天然瓦斯減壓站。
12.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
13.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14.變電所。
15.電信機房。
16.資源回收站。
17.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
1.各種鐵、公路架高路段下層。
2.不得妨礙交通,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景觀、衛生及安全設備。
3.高架道路作上列各項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同意。
4.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 1.高架道路下作規定之使用,促進土地利用,但必須不妨礙交通。
2.准許條件5所列舉之各類商場使用性質,其允許使用之行業類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六、加
油站 二樓以上作下列使用
:
1.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 1.加油站、加氣站二樓以上。
2.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加油站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2.停車場。 1.加油站、加氣站二樓以上。
2.面臨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並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兩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4.加油站用地作本項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1.加油站上層作停車場,可紓解都市停車問題,強化土地利用。
2.為使停車與加油共用進出交通不致混亂或受阻,規定面臨道路寬度臨接長度等,以確保交通之流暢,功能之發揮。
七、停
車場 1.管理單位辦公場所。
2.加油(氣)站。
3.無污染性之餐飲服務。
4.商場、超級市場。
5電信、無線設備及機房。
6.洗車業、汽機車保養業、汽機車零件修理業。
7.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8.轉運站、調度站、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9.圖書館。
10.民眾活動中心。
11.運動康樂設施。
12.旅館。
13.地下興建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及
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
14.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 1.作第2、3、4、8、11、12項使用時,其面臨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其餘不在此限。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2.高度超過六層或十八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作第1、2、5、7、13項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3.停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4.除作停車場使用外,僅作第1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3項、第14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但如屬該停車場之管理辦公場所者,得免受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作其他各項之使用時,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5.作第3、4、12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6.作第1項至第12項使用時,除加油(氣)站應於地面層設置外,得於地上及地下各樓層設置。
7.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 1.為促進停車場用地之開闢,並強化土地之利用而增設,於各樓配設相關性質之服務設施。
2.停車場用地作立體多目標使用,規定其臨接道路寬度及其使用型態、樓地板面積比例等,乃在強化停車場用地之利用,並維護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
3.停車場地下准予興建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及必要之機電設施,以解決下水道蒐集系統之良好水理,適應都市發展之需要。
4.准許條件7所列舉之各類商場使用性質,其允許使用之行業類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八、道
路 除上空作運輸索道外,地下作下列使用:
1.停車場。
2.商場或商店街。
3.防空避難室。
4.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
5.電信機房。 1.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但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時,其道路寬度不在此限。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道路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同意。
4.地下商場使用性質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社區通訊設施、公務機關、飲食業、餐飲業、一般服務業及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
1.道路用地下准予興建地下商場或地下商店街及停車場。可以促進土地充分利用,並配合市政建設之發展需要。
2.准許條件4所列舉之各類商場使用性質,其允許使用之行業類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九、車
站 1.停車場。
2.車站有關之辦公處所。
3.環境品質監測站、資源回收站。
4.電信、無線設備及機房。
5.變電所及其必要之機電設施。
6.調度站。
7.二樓以上除1至6項使用外,作下列
使用:
(1)百貨商場、商店街。
(2)餐飲服務。
(3)一般商業辦公處所。
(4)旅館、觀光旅館。
8.地下除1至6項使用外,作商場或商店街。 1.車站、鐵路(場、站設施使用部分)、捷運車站、轉運站、調度站用地。
2.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4.第1項至第6項可於地上或地下各樓層設置。
5.作第7項或第8項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
6.作第7項或第8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7.作第1項至第6項使用時得依法徵收。作其他使用者須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8.車站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應先徵得該管車站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旅館應符合觀光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9.商場使用性質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
1.為解決停車場之不足增進土地之利用,車站用地闢建時准許於各樓配設相關性質之各項使用或設施。
2.規定其臨接道路寬度及其使用型態、樓地板面積比例等,旨在維護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
3.准許條件9所列舉之各類商場使用性質,其允許使用之行業類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十、綠
地 地下作下列使用:
1.停車場。
2.自來水配水池、下水道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及必要之機電
設施。
3.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4.天然瓦斯整壓站。 1.作第1項使用者需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其四週道路如已闢建完成,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則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十公尺以上。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綠地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得依法徵收。除作第1項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4.綠地用地作本項規定使用時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1.綠地下准許作多目標使用,旨在促進土地利用,以適應都市發展之需要。
2.作第1項使用規定面臨道路寬度,一則基於投資成本考慮,一則在使車輛出入免致擁塞之虞。
十一、
變電所 上層作下列使用:
1.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
2.圖書室。
3.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4.停車場。
5.室內運動設施。
6.一般住宅。
7.電信、無線設備。
8.一般辦公處所。
9.商場。
10.旅館及餐飲服務。
11.銀行。 1.變電所應為屋內型變電所或地下變電所。
2.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變電所用地上層作第1、2、3、4、7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作第5、6、8、9、10項或第11項之使用時,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
4.變電所作第8、9、10、11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5.變電所用地作第9、10、11項之使用,限於毗鄰商業區之變電所。
6.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 1.變電所用地作本項使用可使樓層增高,以配合都市景觀,強化土地利用價值。
2.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通道之限制,係為便利疏散,及使用者出入方便,並兼顧變電所之運作。
3.准許條件6所列舉之各類商場使用性質,其允許使用之行業類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十二、
體育場 地下作下列使用:
1.變電所。
2.停車場。
3.商場。
4.展覽場。
5.運動康樂設施。
6.電信機房。
7.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 1.體育場面積○•四公頃以上。
2.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音、消防設備。
4.體育場用地作上列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至第8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除作第2項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作第3、4、5(游泳池除外)項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5.依本方案作商場、展覽場使用者,應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商場經營以體育用品、科學儀器、書報、文具、紙張、照相器材、藝品、玩具、鮮花、餐飲等零售業為限。
6.作上列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同意。 1.體育場用地准予興建地下變電所、停車場可解決用地取得困難問題,使土地獲得充分利用並配合地區發展。
2.作商場及展覽場使用提高
私人投資興建體育場之意願。其設置之規定係為避免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維謢鄰近地區之景觀、公共安全與衛生。
3.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十三、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 上層作下列使用:
1.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
2.圖書室。
3.集會所。
4.民眾活動中心。
5.停車場。
6.非營利性之運動康樂設施。
7.公園、綠地
8.員工值勤宿舍。
9.電信機房。
10.資源回收站。 1.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
2.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3.用地上層作上列各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項目。
4.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1.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用地作本項使用,除可減輕當地居民抗爭,做好敦親睦鄰之回饋工作外,亦可強化土地利用價值。
2.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通道之限制,係為便利疏散及使用者出入方便。
十四、
兒童遊
樂場 地下作停車場使用 1.面臨道路八公尺以上,並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
3.兒童遊樂場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都市計畫內停車場不敷使用,該兒童遊樂場地下准予興建停車場,以解決停車場不足之問題。
十五、機關用地 1.停車場。
2.社會教育教構。
3.地下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下水道抽、揚水站用地。
4.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 1.面臨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並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機關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
4.機關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應先徵得該機關主管機關同意。 1.機關用地准許作多目標使用,旨在促進土地利用,以適應都市發展之需要。
2.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通道之限制,係為便利疏散及使用者出入方便,並兼顧機關用地之運作。
(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一、公
園 1.博物館。
2.科學館。
3.美術館。
4.音樂廳。
5.文化中心。
6.社會教育機構。
7.體育館。
8.運動康樂遊憩設施。
9.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10.停車場。
11.地下自來水配水池、加壓站、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
站、污水處理設施等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資源回收站。
12.環境品質監測站。
13.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
14.兒童遊樂設施。
15.都市防災救災設施。 1.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上列各項使用之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2.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地面作上列各項使用之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3.公園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時,應有整體性計畫。
4.公園用地作上列各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除作停車場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5.公園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
6.上列公園用地之使用項目,省(市)公園管理辦法內已有規定得予設置者,得免受第六點規定之限制。
7.自來水配水池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 1.公園用地作上列各項之使用與公園之性質可以相輔相成。
2.規定建地面積及整體性計畫,係為使公園仍有充分之空間,供市民遊憩之用。
3.儲水池之機電及附屬設施係為配合公園地下作儲水池使用時,予以設置。
4.派出所或崗哨可維護公園安全、取締攤販。
5.公園內設置無建蔽率之設施(如網球場、高爾夫球場、游泳池),因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其設置常破壞原有公園之機能,因此規定供民眾使用之綠覆地最小面積比例。
6.消防隊設置可解決已開發地區之消防安全迫切需要之問題,並具有開放參觀與防災教育宣導之功能規劃。
二、兒
童遊樂
場 1.幼稚園。
2.托兒所。
1.兒童遊樂場面積○•二公頃以上。
2.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3.兒童遊樂場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時,應予整體規劃開闢。
4.兒童遊樂場用地須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5.作上列之使用時,應徵得該管教育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 1.兒童遊樂場用地依上列各項作多目標使用,可以促進投資人之投資意願。
2.規定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及建蔽率,可使遊樂場仍有充分之空間開放供兒童使用。
3.臺灣省、市兒童遊樂場面積多為○•二公頃,為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兒童遊樂場,故將核准條件定為○•二公頃。
三、體
育場 1.看臺下作下列使用:
(1)展覽場。
(2)停車場。
(3)倉庫。
(4)消防隊址。
(5)警察派出所。
(6)交通分隊。
(7)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8)有關辦公室。
(9)體育訓練中心。
(10)電信機房。
2.音樂廳臺。
1.作第2項之使用時,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2.依本方案作展覽場使用者,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
3.體育場用地作第1項至第(2)款至第(10)款或第2項使用時,得依法徵收。除作第1項第(2)款使用外,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作第1項第(1)款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4.作上列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同意。 1.體育場作上列規定之使用可以強化其使用。
2.展覽場之使用規定,係為免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維護鄰近地區之景觀、公共安全與衛生。
3.為配合體育專業知識教學之需要,體育場得設置體育訓練中心。
四、加油站 1.停車場。
2.洗車。
3.汽機車簡易保養。
4.汽機車用品之販售。
5.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1.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限作洗車業。
2.面臨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4.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5.加油站用地作第1項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
6.加油站作上述使用時,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 1.加油站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可強化土地利用。
2.為使停車場與加油進出交通不致混亂或受阻,規定面臨道路寬度臨接長度等,以確保交通之流暢,功能之發揮。 |